1、城乡规划工作中,政府接受人大的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监督;政府及规划部门接受公众的监督。涉及条款: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举报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的违法建设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2、规划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进行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还要追究个人责任。涉及条款: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3、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表述的违法建设细分为违法建设行为和违法建筑两类。对违法建设行为按谁许可、谁监管、谁查处的原则规定了查处程序和处罚标准;对违法建筑按照齐抓共管的原则,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处罚标准。涉及条款: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