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3、明确了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以及市规划部门的工作职责。涉及条款: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4、确立了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即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涉及条款: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5、兼顾城乡规划的技术属性、公共政策属性和社会属性,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公众参与,规划的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涉及条款: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来源:考试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二)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1、明确了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制定均由本级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政府审批。对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分别确定了编制主体,规定了均需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强调城乡规划的制定是政府的事权,规划部门没有审批城乡规划的权利。涉及条款: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