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四)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1、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总体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涉及条款: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2、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管理以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规划许可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许可管理。涉及条款: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等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