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 全面考察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深入分析中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现行体系,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阶段性。我国证券市场有一个从地方到全国、从分散到集中的发展历程,证券立法也明显体现了这种阶段性的发展特点,大量法规主要是部门规章适用时间短,失效快,废止快。《证券法》颁布后,仅中国证监会明确废止的部门规章就有114 件。二是行政性。我国证券市场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形成和发展的,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企业,证券经营机构也是国有企业,证券市场在较长一段时期承担了为国有企业融资的历史使命。因此,在证券立法中,大量的法规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如早期股票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度。三是封闭性。证券市场本身有一定的封闭性,各国证券市场均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较强的准入限制,并且基本上不允许外资机构参与。这一特点反映在证券立法上,几乎所有法规的适用范围都有严格的限制。四是分散性。我国证券市场在空间上划分为两个全国性集中交易市场,这两个市场又分割为A 股和B 股市场,市场的分散性使证券立法也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此外,证券立法的分散性还表现在不同产品分别立法,境内外分别立法。 (二)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 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投资基金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 年3 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 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记的规范性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 第三,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有些应当通过合同规则实施的,也采用了法律规则。较为典型的如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则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就是用公权力干预私权,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采用合同规则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实际上,许多监管区域均采用了这一方式。 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权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发行申请应当经过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不需要说明理由,而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如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则应当说明理由。这样,如果股票发行申请被发审委出具否决意见又没有说明理由,证监会如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