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2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5.2.5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站,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本条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执行。
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5.2.6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7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建筑的防火分区允许面积和建筑允许层数应符合表5.3.1的规定。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表5.3.1 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
名称 |
耐火
等级 |
建筑高度或
允许层数 |
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m2) |
备 注 |
高层
民用
建筑 |
一、二级 |
符合表5.1.1的规定 |
1500 |
1.体育馆、剧院的观众厅,其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2.当高层建筑与其裙房之间未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500m2。 |
裙房,单层或多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单层公共建筑的建筑高度不限;
2.住宅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3.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
2500 |
三级 |
5层 |
1200 |
— |
四级 |
2层 |
600 |
— |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
一级 |
不宜超过3层 |
500 |
设备用房的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
5.3.2 当建筑物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相连通楼层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5.3.3 建筑物内设置中庭时,中庭与每层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物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3.00h。必须设置的门或窗,应采用火灾时可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或甲级防火窗。
5.3.4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采用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2条的规定。
5.3.5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营业厅、展览厅,当该建筑为单层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并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扩大,但不应大于10000m2。
5.3.6 设置在高层建筑或与高层建筑间未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的裙房内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当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且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装修时,其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4000m2,地下部分的防火分区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5.3.7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营业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3 当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