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法律层面上,《城乡规划法》系统规定了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程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乡村规划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五章“建设用地”对乡村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和用地程序做出了限定。这些规定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乡村规划的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层面上的乡村规划体系。
再次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上,《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在乡村规划领域,《城乡规划法》未加以规定的则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8年1月30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作为部门规章构成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
最后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上,如各地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
(二)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竞合分析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明确乡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法》亦规定乡村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定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即城乡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细究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土地为对象,界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乡村规划则主要以乡村建设用地为对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活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村规划的前提。对于两者内容冲突的情形,应认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效力优先于乡村规划。
(三)乡村规划与城镇规划———《城乡规划法》内部的二元分立
《城乡规划法》一改《城市规划法》只规定城市规划的状况,将乡村规划与城镇规划并列纳入了调整范围。对此,学界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一变化改变了城乡分割的规划管理制度,有利于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9].在肯定《城乡规划法》涵盖乡村规划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认为其宣示性意义要大于实际作用。因为《城乡规划法》依旧沿革了将城镇与乡村分立的做法,就城镇与乡村分别制定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而不是就一定区域内的城镇和乡村统一编制城乡规划。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即制定综合开发计划,将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纳入同一个管制系统,以此达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目的[10].
(四)乡村规划与村庄、集镇规划———《城乡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竞合分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中的城镇指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该界定与1989年《城市规划法》对城市的界定相对应,即区别于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可见,村庄、集镇规划与乡村规划在概念上相同,都指城市以外的乡村规划区域的规划。因此,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有关乡村规划问题,《城乡规划法》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其规定。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城乡规划法》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规划区以外的区域不适用《城乡规划法》;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为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可见,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范围要广于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范围。对于乡规划、村庄规划之外的村庄、集镇区域依旧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