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事务所,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事务所,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注册安全工程师,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并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涉及煤矿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事务所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