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4年,每2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复审(监督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事务所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登记的专职安全咨询人员发生变化的;
(四)法人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
(五)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十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事务所
第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咨询工作,如实审核、报告所咨询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出具的安全咨询结果(或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承担安全咨询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从事安全咨询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在从事安全咨询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安全师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事务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事务所开展安全咨询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事务所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事务所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事务所摊派,不得在安全事务所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咨询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
(四)安全咨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