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超额配售选择权这种发行方式只可用于首次公开发行。
29、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人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债券另行聘请保荐人、保荐人被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30、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自股票上市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计算。
31、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32、发行人应披露 其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包括发行人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变化情况及未来变化趋势,主要竞争对手的简要情况等。
33、发行人应披露交易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对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内容。
34、不论《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35、在境内、外市场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36上市公司要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37、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9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8、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如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10名股东的,则可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39、配股价格的确定是在一定的价格区间内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协商确定。价格区间通常以股权登记日前20个或30个交易日该股二级市场价格的平均值为上限,下限为上限的一定折扣。
40、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41、对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时间,或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42、发行可转债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43、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应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这一点对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同样适用。
44、转换价值是可转债实际转换时按转换成普通股的市场价格计算的理论价值。
45、未转换得可转债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发行可转债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46、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
47、短期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48、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49、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50、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
51、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一般采取配售方式。
52、内地企业在中国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新申请人预期上市时的市值须至少为1亿港元。
53、如果发行人计划招募的股份数额较大,既在中国香港和美国进行公开发售,同时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全球配售,则在发行准备阶段只需要准备国际配售信息备忘录。
54、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指境内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55、主承销商和全球协调人在拟订发行与上市方案时,通常应明确拟采取的发行方式、上市地的选择、国际配售与公开募股的比例、拟进行国际分销与配售的地区、不同地区国际分销或配售的基本份额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