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乡规划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建设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四条)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急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 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急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七条)
(四)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