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此信赖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梁慧星、陈华彬编着,《物权法》,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公信是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公示的公信力使物权表征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二,任何人在相信登记记载权利的基础上,与权利人从事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卖与丙,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丙时,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丙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丙与甲订立买卖该房产的合同,即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丙之间的交易也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而乙因登记的公信力切断了其对该房屋物权的追及权,乙的真正权利因没有登记,法律上不享有该房屋物权,只能向甲提起债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错误登记是由国家登记机关引起的,乙享有向国家登记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如果对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就形同虚设,将不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公信原则对于鼓励和保护房地产交易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房地产经纪人和交易当事人不用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房地产权利人,特别是房地产经纪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交易房地产的权利状态,不仅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而且可以提高房地产交易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