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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考前辅导_房地产实务:《物权法》对房地产领域影响初探二

www.zige365.com 2009-3-27 14:56:23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三,关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问题。《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责任,因为登记机构自己的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如工作人员严重的失职,或者与一方利害关系人勾结等。

  对于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是完全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存在争议。因为目前的登记机关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人员基本上还是公务员编制,依靠财政拨款,如果实行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无法承担;如实行完全的国家赔偿,受害人的补救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只能采取由法官在实践中进行裁量的方法。有观点认为可以在登记取费上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逐步实现从有限制赔偿向民事赔偿的过渡。

  2.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方面

  首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为确保征地拆迁过程中私人利益不受损害,《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有观点认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一种“直接相关性”,即不能够把间接有利于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认定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因此进行征收和征用行为,必须能够证明其目的是为了直接推动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或其他类型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进行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无法列举的,但可以确定,凡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开发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无法列举的,可以通过引入一个程序性条款来具体界定,即建立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

  其次,对公共利益拆迁和非公共利益拆迁的模式需做出明确规定。《物权法》界定了公共利益目的的征收拆迁,非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进行,这意味着为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行为和为非公共利益的拆迁行为将以不同的模式进行。因此,今后需对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拆迁的具体程序、补偿标准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3.物业管理方面

  首先,关于建筑物以外相关场所、设施的共有权以及规划车位、车库权属的规定。对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要有一个界定,需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例如,对小区内的地下管线、电话线等,如确定是业主共有财产,发生故障后,有关公司认为是业主的财产,应由业主出面处理,从而易引起纠纷。对共有财产收益权的规定,如发生共有财产出现亏损的情况,业主应如何面对。

  《物权法》对规划的车库、车位没有直接规定所有权,只是规定了归属原则和规则:“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与车库的权属更应当理解为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对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土地的车位的权属的判断,应做一些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说明,例如占用了公共道路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出售、出租或赠与的情况下各有何不同,应区分清楚。

  其次,《物权法》中“建筑区划”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物业管理区域”的关系及层次。《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物业服务用房、绿地和一些公共设施属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共有,但是产权共有关系在实践中也是多层次的。如电梯只能是一栋楼的公共设施,各种供暖、供水、供气管线、道路、绿地可能又是多栋楼共用的。根据《物权法》,“建筑区划”划分的基础应当是以产权共有关系为基础,因此也应该是多层次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物权法》实施后,《物业管理条例》的“物业管理区域”与《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是什么关系?在“建筑区划”内只能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还是可以有几个物业管理区域?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业主大会成立的规模要求和难易程度,需要加以确定。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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