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普通法是由法院发展出一般习惯,它必然成为判例法,法律规则首先与个别案件的事实相联系。因而它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发展通过区别的技术来进行,新的法律被设计出来,而旧法律的含义或被限制或被扩大,英国的法官倾向于尽可能地去限制法律规则的范围。大陆法国家则是针对现实法律的不稳定性以及多样性,通过编撰法典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法律是由法律学家设计和定形的。对案件的裁决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而不是区别的技术。在大陆法国家,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总尽力去囊括一切可能的情况,法官总是能依靠其中一个或多个规则,通过解释的程序进行判决。 在所有国家中都存在着司法的两种需求的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是确定的和可以预知的;另一方面,它又必须是灵活的并能适合具体环境。无论是大陆法还是普通法,其法律规范的概念都不能解决这个矛盾。因此,近代两大法系出现了逐渐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日益加强判例作用,特别是在行政法方面;而英美法系则增加成文法的成分,形成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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