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古代中国法律的历史特点及略评 中国从夏商开始,就有以“刑”来治“乱”的记载,刑相当于以后所称的法律。随着宗法等级制的发展,西周在刑以外创立了一种称为“礼”的规范体系,以维护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上各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是以君王名义制定和发布。西周的礼泛指典章仪式和道德规范,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贵族豪门在罪刑方面争有特权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春秋战国是中国古代思想史上极为辉煌的时期,各学派相继兴起,关于法律的作用和地位也是各家争论的问题之一。所渭“法家”的定义,胡适有其独到的看法,他认为孔子的正名论,老子的天道论,墨家的法的观念,都是中国法理学的基本观念。故以为中国古代只有法理学,并无所谓“法家”。L1)从儒家的观点看,所谓“法”还只是一种标准模范,他们强调圣人、贤人,特别是作为最高统治者圣君贤相的作用,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主张“德主刑辅”、“人治”、“礼治”。尹文子曾阐述“法有四呈”:第一种法即“不变之法”,近于儒家所谓天经地义。第二种是“齐俗之法”,指一切经验所得或科学研究所得的通则,如“火必热”、“员无直”等。第三种是刑赏的法律,后人用“法”字单指这第三种。第四种“平准之法”乃法的本意,应如律度权衡那样公正无私、明确有效。此四种说法融合了各家的思想,尤其第二种和第四种揭示了法律的准绳应客观、公平的原则。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当时的法理学家所主张的法乃是第三种“治众之法”。尽管如此,历史的洪流始终不能掩盖一些法理学家对“法”的真知灼见。其中墨家的“兼爱”主义直攻儒家的亲亲主义,它追求“同法必同类”,即法律平等的基本观念。慎到论及“法”的客观性,其“不建己,不用知”意即人无论如何聪明才智,总不能没有偏私错误,因此,要去除一切主观的弊害,专用客观的标准。法治主义与人治主义不同之处,基本即在此。韩非则是一个极信历史进化的人,所谓“法与时转而治,治与世宜则有攻。……时移而治不易者乱”,其法治的观念是具有一种“世异则事异”的动态特征。 但由于中国的法律两干多年来以封建君主专制、宗法等级特权为特征,其法律的作用依然摆脱不了为君主统治服务,而且儒家学说的“人治”观念一直垄断着中国的法律领域,以致造成中国与西方法律概念的巨大差别。中国历史上盛行的法概念主要是指以君主名义制定和发布的实在法,君主的权力来自于“天”,君主及其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在西方的封建社会中,君主并没有绝对的权力,教皇、贵族与君主之间一直存在长期的对抗。“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就产生了不同于中国的神学,君主的权力或法律的本质归之于人格化、偶像化的上帝。法律是建立在自然法、理性、正义、人权、社会契约等基础上的。”[2)正是在这些学说的指引下,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共同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系分类及其特点 法系可以理解为由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前者又称民法法系,通常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的总称,因而,也称为“罗马法系”,有法国和德国两个支系。后者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英国和美国两个支系。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侧重成文法,它强调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应当确认哪些权利和义务,以明确的法律准则或文字作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则侧重程序法。英国的普通法是作为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的目的是为了使争议获得解决。因此,公正审判被看作司法的主要目标,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东西。例如,德国在规划行政中力求对实体性问题进行精确的界定,英国则具有严格的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规划管理程序。这一差别也导致了法律推理上迥然不同的特色,大陆法系实行从一般规则到个别判决的演绎法,英美法系实行从判例到判例从而构思出一般规则的归纳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