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具体维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负责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三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表示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各种地图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公告;各种产品附带的地图图形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应当征得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市场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发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
第四十二条 广告、宣传品和各种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示意地图图形,必须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图形为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