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一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