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五条 地图的编制、印刷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的出版工作,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七条 下列地图在出版、展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省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三)与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
第十八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时事宣传图、交通旅游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九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底图著作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公开出版。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使用。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境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成果,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份。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成果所有人不得拒交。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所有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转让他人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