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颁证机关并可以吊销其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
(三)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