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无偿或者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或者示意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图单位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出版物一式两份报送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三十五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