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或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或约定的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业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4)合理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1.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安全生产的局面;
每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
2.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作用;
3.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宏扬安全文化,发挥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