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1.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设立安全监管部门;
2.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
3.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法实施监察(对监督者的监督)。
国务院 2007年9月14日批准监察部关于建立由监察部牵头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
联席会议由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监察部为牵头单位。由监察部一位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成 员: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赤勇:司法部副部长
王德学: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军:高法院副院长
王振川:高检院副检察长
二、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的检查不同于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日常检查。
1)将本地区高危行业作为重点检查;
2)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现状;
3)本地区近期事故发生情况;
4)重要日期(国庆、劳动节、春节等)和大型公共活动重点检查。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1.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义务
1)素质
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2)义务
出示证件
保守秘密
签字记录
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联合检查组”等协调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执法。严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暂扣、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安监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1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省级煤监机构的相关行政处罚同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以上处罚办法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同)
2.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1)严把审批关,防止权钱交易;
2)严肃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3)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消原批准。
4)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和了解情况的职权;(现场检查权)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职权;(当场处理权)
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紧急处置权)
对不合格生产实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查封扣押权)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督促;
3.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4.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