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在实践中,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同级工会通常都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问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它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并且领导事故调查工作;如果授权或者委托其职能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二是发生某些行业或者领域
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既有利于支持、协助有关人民政府部门调查处理事故,又有利于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有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之分,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有的责任人既要负行政责任又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事先确定,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通过调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中职责不同、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拘捕和起诉,目的是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分子。行政机关主要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和实施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属国家机关,虽有职责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目标都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法律秩序。
3)调查组成员单位与检察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两者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加强相互联系和支持,紧密合作、沟通协商,共同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事故调查组依法享有事故调查权,责任重大,其职责必须明确具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项法定职责,是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这就要求事故调查组按照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和“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基本情况,为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供最直接、最真实、最可靠的有关材料、证据。事故基本情况应当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分析判定,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性质作出属于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的认定。经认定属于责任事故的,应当确定明确的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界定不同事故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条例》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责任明晰、程序合法。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条例》所称的事故责任者,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对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条例》赋予事故调查组享有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建议权。事故调查组要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处理建议应当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