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3.违反《民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4.违反《民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5.违反《民爆条例》的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 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登记记录的;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6.违反《民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储存设置专用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人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7.违反《民爆条例》的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