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