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不久,煤炭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定金,并准备提取第一批煤炭,商贸公司不予理会。2002年7月8日,商贸公司到煤炭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商贸公司当即向煤炭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商贸公司人民币60万元,商贸公司7月16日自提煤炭100吨。”7月16日,商贸公司提货时,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商贸公司空返,自付了1万元租车费。事后,煤炭公司又催促商贸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商贸公司不予理会,并于2003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煤炭公司退还60万元货款,赔偿1万元租车费损失,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问:(1)7月8日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订立了一个新合同,还是变更了5月10日的合同?理由是什么?
(2)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交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100吨并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3)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