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3.3 “公安部30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
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已完成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维修保养资质的,由省一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
⑴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年度复验的;
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3.4 对建筑消防设施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自检和不按
规定时限聘请消防设施中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于逾期未对消防设施检测而导致消防设施火灾时失效的,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或行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2.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
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96
5.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97
6.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81—98
7.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
10.《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