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
(一)《证券法》
1999年《证券法》对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审批制度和年检制度,并对从业条件和要求、行为规范、业务管理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要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三)《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1、执业回避
2、执业披露
3、执业隔离
(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2003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简称《指引》)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第五节),以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以及利益冲突等风险为目标,提出建立证券公司研究咨询业务的有效内控机制的要求。
(五)《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对开展会员制业务资格、流程、监管措施的规定
(1)业务资格
(2)业务流程
(3)收费标准及风险准备金缴纳
(4)监管措施
2、13种禁止会员制机构及人员的行为
(1)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2)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的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3)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4)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5)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6)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7)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8)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9)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10)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11)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12)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13)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情况。
随着我国证券分析师职业规范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的逐步出台,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管理逐步正规化,操作也逐步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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