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3)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三)《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1.基本原则。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2.适用的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下列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4)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3.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4)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4.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