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习目的与要求
掌握证券公司的定义、设立条件以及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了解对证券公司设立以及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掌握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及相关管理规定;了解证券公司的作用和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概况。掌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有关业务规则;了解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准入。
二、知识点概览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和主要业务
1.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中介机构包括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两类。
《证券法》对设立证券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对公司章程的要求,对主要股东资格的限制条件,明确提出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要求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与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种类直接挂钩,分为5 000万元、1亿元和5亿元三个标准。《证券法》还规定,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采取合伙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形式。
此外,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及重要事项变更实行审批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按照《证券法》,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等。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必须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向客户主动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可分为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提供的投资咨询服务。财务顾问业务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应按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身的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此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和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介绍经纪商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中间服务业务:招揽投资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作为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1.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据《证券法》规定,履行以下职能: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证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结算参与人应该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弊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