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