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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法规及相关知识考前解析(4)

www.zige365.com 2011-1-19 18:14:28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违章建筑索赔案审理法律实务分析

    基本案情:2001年3月,甲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某小区距乙的房屋20米处,建起了约10平方米的小房,作为炸油条、磨豆浆的场地。2001年5月4日,乙以甲建的小建房对他的生活有影响为由,擅自拆毁了甲的小房。事情发生后,甲找到乙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01年6月14日,甲以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恢复小房的原状;(2)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50元。在诉讼的过程中,乙以甲的建房行为违法、所建小房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了免责抗辩。

    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本案如何进行处理,产生了4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甲擅自建的小房系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城市规划部门的法定责任。故此案应当由政府的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案应当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虽然是由于擅自拆除违章建筑而引起的,但其性质为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权益,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甲所建的小房,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章建筑。由于擅自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由此而产生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故对此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本案虽然是由于擅自拆除违章建筑而引起的,但其性质为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在进行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被告乙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所以擅自拆毁小房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原告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乙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判决:被告乙赔偿原告甲的经济损失。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全部保护。理由是: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本案应当作出实体处理。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应当基于以下分析:(1)原告甲的擅自建房行为,属于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违法行为。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原告甲带来的利益,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被告乙的擅自拆房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甲的财产权。对原告甲由于被告乙的擅自拆毁小房的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在上述4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中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由于被告乙的擅自拆毁小房的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小房是否系违章建筑,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所以,对本案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而应当作出实体处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和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各自也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忽视了违章建筑索赔纠纷的具体特性,因而也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第二种处理意见,注意了违章建筑的违法性的一面,却忽视了违章建筑作为财产,其本身具有某些合法的因素。人民法院采取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虽然对擅自建设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对擅自拆毁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却在客观上起到了“谁都可以拆、拆了也白拆”的“纵容”作用。

    第三种处理意见,强调了擅自拆毁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的一面,却忽视了擅自建设违章建筑的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人民法院采取对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方式,其社会效果同样也不好:虽然对擅自拆毁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对原告甲的擅自建设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在客观上也容易对擅自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起到某种程度的“纵容”作用。

    第四种处理意见,坚持了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从违章建筑索赔纠纷案件自身的具有特点出发,对擅自建设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和擅自拆除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实事求是地作了妥善处理,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而是一种比较好的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对此类纠纷的概念、特征和法律的适用,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深入地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求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求得公平、正义目标在个案处理中的实现。

    一、违章建筑索赔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必须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谓违章建筑,是指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而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所谓违章建筑索赔纠纷,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违章建筑,给违章建筑的使用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从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性质上看,毁损违章建筑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违章建筑索赔纠纷,就是由于毁损违章建筑而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具有以下4个明显的法律特征: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因毁损违章建筑而引起的索赔纠纷,其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擅自建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对违章建筑不能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只能是违章建筑的建筑人、使用人;而被告则必须是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毁损行为的行为人。

    (二)客体具有违法性。违章建筑索赔纠纷的客体,必须是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的存在没有合法的依据,具有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违法性:在建设时,该违法性表现为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擅自建设行为;在建成后,则表现为没有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不能够成为合法所有人。违法性产生的原因,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性质具有双重性。违章建筑的法律性质,带有明显的双重性:(1)对于擅自建设人来说,一方面,由于投入了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建筑材料,依法享有《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违法行为。(2)对毁损人来说,一方面,由于本身不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资格而使擅自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业主对违章建筑享有《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合法的转移权;另一方面,由于违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的存在依据,所侵害的并不都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赔偿具有有限性。违章建筑法律性质的双重性,决定了赔偿的有限性:一是赔偿的数额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额赔偿,而应当是部分赔偿,即:只对擅自毁损行为扩大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二是赔偿的方式具有有限性。对违章建筑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作价赔偿,不能适用恢复原状。

    二、处理违章建筑索赔纠纷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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