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