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滇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 初始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在注册期有效期内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