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契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其计税依据是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5.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契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 × 税率
四、契税的减免
(一)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飞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
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1.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买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2.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4.以上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不再属于减免税的范围,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5.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6.从2007年8月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
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7.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