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4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5 可燃材料堆场;
6 民用建筑;
7 城市交通隧道。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企业、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4 当同一建筑物内设置有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其他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和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立足自防自救,采取更加可靠的防火措施。建筑高度超过250m的建筑,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6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高层民用建筑 high-rise civil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2层及2层以上、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和层数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下同。)
2.0.2 裙房 skirt building
与高层民用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2.0.3 综合建筑 multiple-use bui1ding
具有2种及2种以上使用功能的建筑。
2.0.4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后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公共建筑。
2.0.5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他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
2.0.6 高层厂房(仓库) high-rise workshop building or warehouse
2层及2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厂房(仓库)。
2.0.7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超过7m且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0.8 物流配送建筑 goods circulating and delivering building
集货物装卸、分拣、包装、储存、配送等两种及以上功能为一体的建筑。
2.0.9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0.10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0.11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site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0.12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等固定地点。
2.0.13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14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15 难燃烧体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