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 2 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 40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一条)
2 .注册资格的撤销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受刑事处罚的;
◆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 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 2 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十八条)
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 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 30 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