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 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 2 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 40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一条)
2 .注册资格的撤销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
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 2 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