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对取消登记持有异议的人员,可在取消登记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交通部评价中心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办理登记手续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交通部评价中心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鼓励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等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已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的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