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食品的通用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十一条(食品应当符合标准)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饮用水的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