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五)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四条(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