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不动产登记收费做出规定。目前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多种收费标准,争议较多,《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收费只能按件收取,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
2.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方面
首先,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实行征收,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由当事人平等协商。征收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以行政权强制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政府)可以对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之后再进行拆迁。明确了征收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而对于因非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则应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
其次,《物权法》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活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关系范围限于国有土地的房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问题。从《物权法》看,调整的拆迁关系主要涉及征收房屋时的拆迁行为,既包括城市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也包括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因此,从城乡统筹、城乡房屋统一管理的角度出发,填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无法律规范的空白,有必要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利。《物权法》规定,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条是现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涉及的空白,应在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
3.物业管理方面
首先,明确了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共有权利”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未规定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建筑物应区分三个权利,即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权,特别是《物权法》明确了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利。
《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权法明确了选择物业管理方式的权利以及依法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是业主的物权,也就确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和核心地位,业主选择物业管理方式以及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不再受他人干预。
其次,修改了物业管理中业主表决通过的条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关于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有关事项的决定,以前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而《物权法》规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规定,业主行使权利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是像《物业管理条例》那样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就是说只要征得合法人数和面积的业主同意,就可以做出有效决定。同时,降低了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公约)、议事规则和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门槛,只要占半数以上人数和面积的业主同意就可以做出决定,低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分之二。但是,《物权法》提高了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门槛,需要占半数以上人数和面积的业主同意。
第三,确定了公共维修资金的归属。《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没有明确其所有权,《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规定了业主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改商”需经过行政许可和业主同意。法律没有绝对禁止住宅改为商用,《物权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变更许可,以及在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的情况下,住宅可改为商用。获得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制度决定的,是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是对私人权利保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