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取得硕士学历(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博士学历(学位)。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相关制度规则,坚持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基本掌握房地产交易流程,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交易运作能力;
(三)独立完成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一般性工作;
(四)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完成较复杂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熟悉房地产交易流程,能完成较为复杂的房地产经纪工作,处理解决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疑难问题;
(三)运用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分析判断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发展趋势,开拓创新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协助高级房地产经纪人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
第二十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学会章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助理经济师、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