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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

www.zige365.com 2010-7-17 14:11:06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明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会员证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品牌标识;
  (五)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联系电话等;
  (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业务流程;
  (七)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八)遵守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划;
  (九)使用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合同文本;
  (十)信用档案上网公示证明;
  (十一)投诉方式和渠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贪污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并指派或者由委托人选定注册在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为经纪业务的承办人,执行经纪业务,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承办人可以选派注册在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为经纪业务的协办人,协助承办人执行经纪业务。承办人选派协办人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对协办人执行经纪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引诱、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恶意降低佣金标准或者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招揽已由另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的经纪业务;不得承接、承办自己不能胜任的经纪业务;应当拒绝接受违法违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经纪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尊重委托人的选择,优先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
  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及注册号。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经纪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合作完成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参与合作的机构应当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协商决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合作完成的经纪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完成经纪业务根据合作协议分配佣金。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售货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注重仪表、礼貌待人,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自己的注册证书,不得将注册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身份证件,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于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全面、详细询问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委托出售(出租)房屋交易必必须的房屋的坐落、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周围环境等情况,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核实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并到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现场及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向委托人说明其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及对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对于房屋承购人(承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详细询问意愿购买(租赁)房屋的用途、区位、价位(租金水平)、面积、户型、建成年份新旧程度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借公证委托售房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业务进行过程中的订约机会、市场行情变化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报告业务进展情况,不得在脱离、隐瞒、欺骗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情况下开展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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