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 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 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 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 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 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 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 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三)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单位执行业务;
(五) 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 因在房地产估价及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0号文件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