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2.3.1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物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
二、建筑物内部,宜以厂房为单位划定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但也应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当厂房内空间大,释放源释放的易燃物质量少时,可按厂房内部分空间划定爆炸危险的区域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h,且换气不受阻碍;厂房地面上高度1m以内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2.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于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注:①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的的最大量应按1h释放量的3倍计算,但不包括由于灾难性事故引起破裂时的释放量。
②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轻于空气的气体;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重于空气的气体。
三、当易燃物质可能大量释放并扩散到15m以外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划分附加2区。
四、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可能泄露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适当缩小。
第2.3.2条 确定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和范围宜符合第2.3.3条~第2.3.17条中典型示例的规定,并应根据易燃物质的释放量、释放速度、沸点、温度、闪点、相对密度、爆炸下限、障碍等条件,结合实践经验确定。但油气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确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