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