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2)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3)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4)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5)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见第七条)。
6.有关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
(1)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2)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3)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4)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见第九条至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