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适应于受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的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③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④历史上各%考试大%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2)文物保护单位。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3)文物。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4)文物工作方针。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5)文物所有权。我国境%考试大%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6)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7)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8)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规定。 规划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人规划。 建设限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已有污染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