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1.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该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实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职责,行使规划许可职权。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职责的终止,还必须包括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查,经过规划核实后查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才能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和必要的有关文件材料。
2.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在其镇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依申请进行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的职责,还包括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哪些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职能,而不是所有的镇人民政府都具有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政许可职能。 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和规划管理专业特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能够行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的镇人民政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二是一定规模以上的重点建制镇,三是具备行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行政许可能力的建制镇等。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