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恒定性。行政法律关系还具有法定性。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可能性。
(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财物、行为和精神财富都可以成为一定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基础,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如下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设定单方面性。这就是说,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政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予以制裁或强制其履行,行政相对人却没有这种权利。
2)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约定的可能。
3)行政主体权利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的权利就是集合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利。它对于相对人而言是权利,对于国家和行政主体而言是职责或义务,是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体。行政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直接原因。法律事实通常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法律事件:是指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而又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洪水、地震等。这些事件都能在法律上导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人们的意志所为的行为。法律行为的产生必须是出于人们的自觉地作为或不作为;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必须是为法律规范所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的由行政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在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消灭前,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更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如: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或者内容发生了变化,都会使行政法律关系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消灭。如:双方当事人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消灭,如:权利和义务使用完毕,或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被撤销;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消灭;均会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公民、组织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与此相反,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通常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只是被监督的对象,公民、组织有权通过监督主体撤销或者变更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而获得救济